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洪淑靖
被 告 YAP FOO SOON(中文姓名:葉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YAP FOO SOON(葉富順)於民國113年11月3日
前某時起,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
night」、「錒霆」、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
稱「陳傑(chan git)」、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
「劉~依~琳」、「智盈客服016」、「黃天牧」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以每日可獲取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對價,為詐
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臉書暱稱「陳傑(cha
n git)」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5時39分許起,
透過臉書聯繫原告洪淑靖並成為LINE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欲
借用帳戶轉帳,嗣後藉故稱因交易失敗,需聯繫金管會人員
放行款項,而轉介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原
告聯絡,「黃天牧」則向原告佯稱:應將現金800,000元交
給金管會高雄負責人「陳志隆」以放行款項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與「黃天牧」相約於113年11月05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面交800,000元。嗣「玩命go
odnight」再指示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自稱為「陳
志隆」而向原告收取800,000元款項後,再依「玩命goodnig
ht」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某超商廁所,將所取得之800,
000元款項放置於廁所內之馬桶上後離去,再由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來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致原告
受有8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FOO SOON
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飄
移線下9.5(大鵬)」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之群組「TEAM V」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群組「06台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玩命goodnight」、「錒霆」之對話紀錄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委託專員李文浩」之偽造工作證暨翻拍照片、蓋有「
財欣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之空白理財存款憑
證翻拍照片,及原告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29至33、41至49、51至57、59
至67、69至71、73至85、207至208頁及偵一卷第83至87、91
至98頁暨偵二卷第21至25頁),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不
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
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院卷第11至33頁),是本
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8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