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35號
CTDV,114,訴,63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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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王婉馨


被 告 薛振裕
薛寶元
薛林奇緞
薛恒美
薛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薛純男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薛寶元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寶元薛林奇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薛振裕有新臺幣(下同)469,817元
及其利息債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93號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之被繼承人薛純男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於113年11月9日為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薛寶元取得,於同年月12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薛振裕未取得遺產,而為上開無
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薛寶
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薛振裕、薛恒美、薛麗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薛寶元薛林奇緞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 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 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 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岡簡字卷第19-23頁),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審訴字卷第29-48頁),復為被告薛振裕、薛恒美、薛麗玲 所不爭執,且被告薛寶元薛林奇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又被告於113年11月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於 114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岡簡字卷第7頁本院收文章 ),顯然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薛寶元將系爭土地於同年 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 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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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