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20號
CTDV,114,訴,62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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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林惠惠
被 告 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柳智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時,在不詳網
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林惠惠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9時49分許及同日10時3
3分許,分別轉匯600,000元及500,000元至冠順工程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被告復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持系爭合庫帳戶存摺
及印鑑,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詳分行提領1,100,000元
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致原告受有1,100,000
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刑案偵一卷第361至36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存摺影本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
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刑案偵一卷第359、365至369
、379至380頁及警三卷第553至557頁),被告於刑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三卷第417至432頁、偵
一卷第235至239頁、審金訴卷一第139頁、審金訴卷二第204
、228、23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94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本院卷第15
至39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100,000元之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00,000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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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