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鄭曉麗即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
人:楊英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
原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楊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英俊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被告係
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23日為楊英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
與楊英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伊對楊英俊並未負
擔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是被告對伊是否存有債
權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侵害之危險,另系爭不動
產既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妨害伊之所有權等語,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經查閱楊英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死亡之日止之
銀行帳戶並無260萬元之進出紀錄,且無借據或本票存在,
查無原告與楊英俊間借款之存在事實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英俊於111年8月5日死亡,被告經裁定選任為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7年1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楊英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1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12年1月21日;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原告)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至21、44至50、58至64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楊英俊間並無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對楊英俊並未負擔借款債務等語,
為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提出書狀所自認(審訴卷第91頁),
自堪採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
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
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
㈣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03/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西段970建號 高雄市○○區○○00路000號13樓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031建號,面積6,3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4/100000(含停車位地下2層3-1,權利範圍:209/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