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VUONG DINH NHAM(中文名:王庭壬)
UONG THI HONG(中文名:尤氏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
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 ○○ 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 ○○ ○○ 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
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丁○ ○○ ○○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丙○ ○ ○○ 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
佰柒拾元為原告丙○ ○ ○○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
人,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7至15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惟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
,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管轄規定定之。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係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
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則依前揭規定,
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 ○○ (下稱潘功成)、乙○ ○○ ○
○ (下稱潘春創)及原告丁○ ○○ ○○ (下稱王庭壬
)、丙○ ○ ○○ (下稱尤氏紅)之子VUONG DINH TAI(下稱
王庭財)都是在臺逃逸之越南籍移工,在臺期間潘春創曾僱用
王庭財工作,後王庭財自行招人承接工作後,曾僱用潘功成
工作。潘功成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應王庭財之
邀而搭乘潘春創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一同前往王庭財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租
屋處(下稱甲屋),與王庭財及其越南籍友人一同飲酒,於同
日16時34分前某時席間,潘功成為向王庭財索討積欠之薪資
而發生口角爭執,王庭財遂毆打及持刀追趕恫嚇潘功成及介
入之潘春創,後經王庭財之友人勸阻,潘功成、潘春創隨即
於同日16時34分許離開甲屋並返回停在附近馬路邊之乙車。潘
功成因上開薪資糾紛及口角肢體衝突對王庭財心有不滿,而
與潘春創討論要一起購買刀具後返回甲屋找王庭財,議定後
於同日17時23分許由潘春創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前往高雄市
某刀具店,復一同入店購買西瓜刀2把,再於同日18時6分許
由潘春創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返回甲屋,並將乙車停放在甲
屋外路邊,2人接著各自脫下鞋子並分持1把西瓜刀下車後進
入甲屋,並直接前往2樓王庭財房間前,見王庭財1人於未開燈
之房間內躺臥在床上並背靠床頭櫃滑手機,隨即進入房間內
,後潘功成與王庭財再度發生爭執,潘功成即取走潘春創手
持之西瓜刀1把,並雙手各持西瓜刀1把朝躺臥在床上之王庭
財大力揮砍數刀約1、2分鐘,造成王庭財肩、胸、左右腳及
左右手至少14處砍傷之傷害,而潘春創於潘功成取走其手中
西瓜刀而雙手各持西瓜刀1把朝王庭財大力揮砍數刀約1、2
分鐘之過程中,未以任何言語或動作制止潘功成,而是待潘
功成揮砍完畢後,與潘功成分持1把西瓜刀一同離開房間,並
於同日18時13分許返回乙車,由潘春創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離
去。王庭財則經緊急送醫急救,因砍斷胸、肋骨及砍入肺臟
併血胸等傷勢過重,延至112年11月24日12時27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 ○○ ○○ 、丙○ ○ ○○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31,959元、2,678,7
64元。為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 ○○ (即王庭壬)2,531,9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
(即尤氏紅)2,678,7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 ○○ ○○ (即潘功成)辯以:事發當天下午,伊與潘
春創到王庭財住處時,與王庭財口角爭執,王庭財拿刀追殺
伊等,伊跟潘春創離開後才去買西瓜刀防衛,伊因為受到威
脅才有這個行動。伊家人已賠償王庭財之喪葬費及醫藥費,
但伊家境清寒,無力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希望刑案
可以從輕量刑讓伊回越南工作,伊有工作有收入才能賠償給
原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 ○○ ○○ (即潘春創)則以:事情已經發生,伊有罪惡
感,對不起王庭財和其家人,伊家人已賠償王庭財之喪葬費
及醫藥費,伊知道生命比金錢更可貴,但伊家裡經濟困難,
目前伊無能為力,希望刑案可以從輕量刑讓伊回越南工作賺
錢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原告主張前揭客觀事實,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均不
爭執(刑案一審卷第99至101頁及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3
1頁)認定上開事實屬實,依殺人罪判處被告潘功成有期徒刑
15年及依傷害致死罪判處被告潘春創有期徒刑8年6月,且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出院病歷摘要、病歷
、113年2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2349號函文(刑案警一卷
第13頁、相卷第45、49至54頁、偵卷第227頁、病歷卷)、複
驗及解剖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傷勢分布圖(刑案警二卷第164至192
頁、相卷第215、227、239至246、283至299頁、偵卷第261
至2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刑案警一
卷39至45、49頁)、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比對車
辨系統(刑案警一卷第77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刑案警二卷第3至164頁)、
現場照片(刑案相卷第55至59頁)、現場之Google街景圖(刑
案偵卷第2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
刑紋字第112606383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
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47700號鑑定書、113年3月7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1700號鑑定書、113年3月13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331678000號鑑定書(刑案偵卷第145至147頁、20
3至206頁、證據清冊卷第49至52、55至56頁)、高雄市岡山
分局前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0808100
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刑案偵卷第299至30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429
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圖、113年3月1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08889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刑案偵卷第27
7至283、289至297頁)、棄車地點至黎蓓清住處之Google地
圖路線規劃(刑案偵卷第285頁)及扣案西瓜刀2把等附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王庭財既因被告前揭關連共同之不法侵權行為
致死,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為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117條所明定。又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
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
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
號判決參照)。經查,王庭壬、尤氏紅為王庭財之父母,分
別於61年5月5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係越南國民且目前居
住在越南國,均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平均月
入約5,000至7,000元,除王庭財外尚有2名子女對原告有扶
養義務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附民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61
頁),並有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國居住
消息確認書可佐(附民卷第7至15頁),而原告自承越南國個
人平均月支出約4,375元(附民卷第4頁),堪認王庭壬、尤氏
紅於達中華民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虞;惟於王庭壬、尤氏紅年滿65歲以後,考量個人生理達
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
荷;而王庭壬、尤氏紅目前所得及財產情形,僅為其一時之
財產狀況,尚難依此臆測其等於65歲時仍得以上開所得儲蓄
及財產維持生活;且衡以王庭財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
不法之行為,而王庭壬、尤氏紅於65歲前之財產變化難以預
期,自不能令其等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因認王庭財、尤氏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歲以後餘命期間之
扶養費部分,尚屬有據。又依維基百科112年越南國平均壽
命,男性約69.12年;女性約78.23年(附民卷第17至36頁),
王庭壬、尤氏紅自年滿65歲起分別尚有餘命4.12年及13.32
年,其等有3名子女,王庭財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1/3,按前
揭越南國個人平均月支出4,375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等得請求
扶養金額分別為王庭壬40,714元(詳細計算過程如附件一)、
尤氏紅126,470元(詳細計算過程如附件二)。則尤氏紅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於126,47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王庭壬僅請求扶養費31,959元
,自應准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王庭壬、尤氏紅為王庭財之父母,頓遭喪子之痛,已無法再
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
可喻。是王庭壬、尤氏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越南國人,王庭壬、尤氏紅均為國中
畢業,從事臨時工的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000元至7,000元
;潘功成為國中肄業,事發前從事鋪地磚工作,平均月收入
約35,000元;潘春創為高中畢業,事發前為水泥工,平均月
收入約30,00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本院卷第61頁)。本院
審酌王庭財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死亡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為王庭壬、尤氏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1,
500,000元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王庭壬1,5
31,595元(計算式:31,595元+1,500,000元=1,531,595元)、
尤氏紅126,470元(計算式:126,470元+1,500,000元=1,626,
4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連帶給付丁○ ○○ ○○ (即王庭壬)、丙○ ○ ○○
(即尤氏紅)1,531,595元、1,626,4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件一:王庭壬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
①自112年11月24日(王庭財死亡日)起至130年6月18日(王庭壬 平均餘命末日)之扶養費為220,981元【計算式:(4,375×151 .00000000+(4,375×0.00000000)×(151.00000000-000.00000 000))÷3=220,980.00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1.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26年5月4日(王庭壬年滿65歲前1日)之 扶養費為180,247元【計算式:(4,375×123.00000000+(4,37 5×0.00000000)×(123.00000000-000.00000000))÷3=180,246 .000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0/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王庭壬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0,714元(計算式即①-②:220,981 元-180,247元=40,714元)。
附件二:尤氏紅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
①自112年11月24日(王庭財死亡日)起至136年7月28日(尤氏紅 平均餘命末日)之扶養費為273,780元【計算式:(4,375×187 .00000000+(4,375×0.00000000)×(188.00000000-000.00000 000))÷3=273,780.0000000000。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23年5月4日(尤氏紅年滿65歲前1日)之 扶養費為147,310元【計算式:(4,375×100.00000000+(4,37 5×0.00000000)×(101.00000000-000.00000000))÷3=147,310 .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0/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尤氏紅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6,470元(計算式即①-②:273,78 0元-147,310元=126,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