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4號
CTDV,114,訴,50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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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被 告 方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萬5,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6,9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以被
林君逸方雅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
月15日至117年11月8日止,利息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
2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4年2
月7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另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1.
718%)加碼2.08%,即以年息3.798%計算,如有遲延履行,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鑫強公司
自113年11月起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58萬5,30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林君逸方雅君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萬6,9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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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