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補字第10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和解離
婚,被告於離婚後,仍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A不動產),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自應將A不動產
騰空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若原告依前揭規定提 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時,已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即應由被 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其為A不動產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登記謄本、所有權 狀為證(補字卷第17至27頁,審訴卷第47至79頁),堪信原 告確為A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 占有使用A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將A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 1/16 2 土地 ○○市○○區○○段000○00地號 1/1 3 建物 ○○市○○區○○段000○號 1/1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