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0號
CTDV,114,訴,460,202508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被 告 古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邀被告陳英彥古捷翔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率如附表
所示,並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
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及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未如期
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鑫日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9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 最後還款日 積欠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000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114年1月1日 1,257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52%;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04%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0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114年1月1日 3,771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52%;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04%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5,028元

1/1頁


參考資料
鑫日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