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宏鈞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楊禎欽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彰院賢九
十七執莊字第一一六六七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六六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六八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
97年5月16日彰院賢97執莊字第1166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45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彰化地院87年度促字第4668號支付命令),下稱A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6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B執行事件)受理
,並執行原告財產在案。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C本票)
之本票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被告即
不得再對原告主張C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亦不得再
執A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確認C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B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A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A執行名義係具有確定判決效力
之支付命令,時效應延長為5年,被告均於時效內,執A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C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C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二)被告前執C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87年度促字第4
668號支付命令確定。
(三)被告曾以A執行名義,多次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18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日期
為102年5月14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917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聲請日期為107年5月17日(星期四)、113年
度司執字第574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日期為1
13年9月9日。
(四)被告曾以A執行名義,多次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分
別經該院換發92年度執字第4566號債權憑證、換發97年5
月16日彰院賢97執莊字第11667號債權憑證、註記「經該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40號執行無結果,書記官熊掌山,
102.5.16」、註記「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季字第19176
號;聲請日期:107年5月17日;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書
記官蕭秀吉:107.05.17」、記記「執行案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57488號;聲請日期:113年9月9日;執行結果:仍
未受償,書記官熊掌山:113.09.10」。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2條第1項
中段,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
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
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
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C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而依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條修
正前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持C本
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
規定,C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被告於102年5月14
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
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6日執行終結換發債
權憑證,是被告至遲應於107年5月16日前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然被告遲至107年5月17日(星期四)始再次聲請強制
執行(即彰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17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職是,被告對原告之C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民事
庭會議決議,C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
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確認C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暨被告自不得執A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86年01月23日 74,000 86年02月28日 174760 2 86年01月23日 100,000元 86年03月30日 174761 3 86年01月23日 100,000元 86年04月30日 174762 4 86年01月23日 100,000元 86年05月30日 174763 5 86年01月23日 100,000元 86年06月30日 174764 6 86年01月23日 100,000元 86年07月30日 174765 7 86年01月23日 100,000元 86年08月30日 174766 8 86年01月23日 100,000元 86年09月30日 174767 9 86年01月23日 100,000元 86年10月30日 174768 10 86年01月23日 100,000元 86年11月30日 174769 11 86年01月23日 100,000元 86年12月30日 174770 12 86年01月23日 100,000元 87年01月30日 174771 備註: 一、紀元:民國。 二、幣別:新臺幣/元。 三、本件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