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8號
CTDV,114,訴,39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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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陳素娥
鄭名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鄭少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被 告 鍾嘉

鄭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就原告如附表所示訴之
聲明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素娥及鄭名宏(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姓名)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芒所有,鄭芒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即配偶鍾德來、子鄭嘉吉鍾嘉列、鄭嘉文鄭義、鄭文
彬等6人繼承,上開繼承人協議先由被告鍾嘉列及訴外人鄭
嘉吉出名登記,應有部分各1/2,鄭嘉文鄭義鄭文彬
請求返還登記。其後鍾嘉列與鄭嘉吉於民國97年3月6日就系
爭土地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該承諾書之約定,
鄭義得鍾嘉列及鄭嘉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
鄭嘉吉於109年6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分由被告
鄭少強鄭少華因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鄭義於111年9
月19日死亡,陳素娥鄭義之配偶,鄭名宏係鄭義之子,原
告已以原證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及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對被告訴
請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等語。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原告
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鄭義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5,分別借名
登記予鍾嘉列、鄭嘉吉名下各為應有部分1/10,而與鍾嘉
鄭嘉吉成立委任契約,鄭嘉吉鄭義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0之債務於鄭嘉吉死亡後,由鄭少強鄭少華繼承
,另鄭義對被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之債權
鄭義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依上說明,原告係以鄭義之繼
承人身分,主張鄭義鍾嘉列、鄭嘉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
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因繼承而繼受上開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與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之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承諾書,對被告訴請如
附表所示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行使之公
同共有之債權法律關係,係由鄭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對鄭
義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自應由鄭義之全體繼承人為共
同原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查鄭義於111年9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鄭義之子鄭瑞賢鄭景耀,上開繼
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鄭義之一親等關聯親屬資料、高
雄○○○○○○○○114年8月15日函所附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鄭義之遺產(包括上
開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鄭瑞賢鄭景耀繼承
,本件僅原告提起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已
以114年8月8日通知命原告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該
通知於11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今逾期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項次 訴之聲明 一 被告鍾嘉列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公同共有。 二 被告鄭少強鄭少華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公同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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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