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7號
CTDV,114,訴,397,202508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段昇建
被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
年之身分資訊。查被告A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揭露
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予以遮
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A01加入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架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俗
稱車手),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
K(俗稱臉書)看見投資股票廣告頁面,以廣告頁面所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暱稱『李蕭蕭』之人加為好友,其後暱
稱『李蕭蕭』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瑞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圑成員
指示,自113年1月12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
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俟原告
發覺遭騙於113年2月2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與該詐
欺集圑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6日,在址設臺南市東山區吉貝
耍國小(下稱事發地點)面交給付現金120萬元,而被告A01
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
款120萬元,俟被告A01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120萬元時,於
周遭埋伏之員警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A01

 ㈡該詐欺集圑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
成詐欺集圑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被告A01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
欺集圑其餘成員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
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被告A01負責向
原告取款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已該當於共
同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並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A01應與其他詐欺集圑成員,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A01於上開詐欺案件案發時未
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
0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
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
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
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
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13年少護字第959、960、961、962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訴
字卷第35頁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
訛。然查,上開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A01於113年
3月7日12時9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臺南市東山區吉貝
耍國小前,欲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120萬元時,因原告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被告A01而詐欺未遂。至原
告雖主張於113年1月12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遭詐騙款項共計460萬元
,然被告A01係受車手頭指揮之面交車手,依指示於指定之
期日與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
是以各車手僅於車手頭指派時,始知悉被害人為何人以及收
取之財物價值,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
予其他車手,原告復未舉證被告A01為車手頭、收水手或更
高層級之指揮幹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交付之其他
款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準此,被告A01僅就其收款當
日即113年3月7日原告交付之120萬元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A01就原告所受之460萬元損害
,自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A0
1向原告收取12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故原
告亦未因被告A01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原告所受之460萬元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1/1頁


參考資料
瑞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