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阮碧璿
被 告 林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
1日、同年7月1日及9月1日,被告以與朋友合作創業需要資
金為由,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300,0
00元及400,000元,合計借款達1,300,000元,被告並主動向
原告表示每月將支付原告3%之利息,嗣被告表示其自行創業
,再分別於112年1月21日、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700,000元,此時合計借款金額達2,300,000元,希望利息調
降為每月支付2%,末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
0元,共計借款總額為2,500,000元。其後,兩造於113年2月
間分手後,僅支付利息至113年8月間,自113年9月1日起即
未再給付任何利息予原告,亦均未清償本金2,500,000元,
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已向被告催討,要求被告應於113年9月
20日前清償前開本金2,500,000元,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被
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見審訴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13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審訴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