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6號
CTDV,114,訴,33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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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林永昇

林宥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季桓萱
孫盛國
鍾淑華
張建平
林南

蔡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季桓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孫盛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鍾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建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蔡文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壹拾伍萬肆仟元、肆萬壹仟
元、壹拾壹萬參仟元、肆萬壹仟元、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季桓
萱、孫盛國鍾淑華張建平林南榮、蔡文杏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被告季桓萱孫盛國鍾淑華張建平林南榮、蔡文
杏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肆拾陸萬肆仟捌佰
柒拾伍元、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
肆元、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肆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將其2 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高雄
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
則稱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被告季桓萱蔡文杏鍾淑華
孫盛國林南榮、張建平及訴外人黃玉梅等人,並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因系爭土地即將進行重
測,故兩造遂約定:「重測後面積如有增減,按每坪單價互
相找補之」(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七點)、「重測後
若面積有增減,双方按重測後實際面積找補之」(系爭契約
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點)。系爭土地經重測後,801 地號土
地自2,500 平方公尺,增加為2,557.03平方公尺、801-13地
號土地自2,500 平方公尺,增加為2,674.8 平方公尺。是以
,被告等人即應依系爭契約以現金找補予伊,然經伊等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依約給付價金,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找補價金等語。聲明:
㈠被告季桓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8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孫盛國應給付原告46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淑華
給付原告125,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建平應給付原告339,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南榮應給付原告125,56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
蔡文杏應給付原告46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兩造買賣土地時在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七點固有約定:「重測後面積如有增減,按每坪單價互相
找補之」、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點則有約定:「重
測後若面積有增減,雙方按重測後實際面積找補之」等語,
但究其找補買賣價金的原則,應以買賣契約訂立的土地面積
及單價為基準,比較成交以後重新測量標的土地的面積,以
決定互相找補的結果;系爭契約條文中所謂「重測」,泛指
專業測量機關重新對土地實施測量,不限於政府地政機關對
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為完成分管
土地的約定,被告等人曾委託測量公司對系爭土地實施測量
並製作分管示意圖,系爭土地面積之測量結果與系爭契約所
記載的土地面積相符;系爭土地於112 年3 月23日完成過戶
後,被告等為了更改土地分管情形,再於112 年8 月初委託
專業測量公司對系爭土地實施測量,重新製作分管示意圖,
系爭土地面積之測量結果也與系爭契約所記載的出售面積相
符,而岡山地政事務所並依據土地測量結果,分別就801 、
801-13地號土地完成分管註記登記。是在系爭土地過戶前,
被告等曾委請專業測量機關測量系爭土地;過戶後,被告等
又在最近時間內,再就系爭土地委請專業測量機關實施重測
,測量結果皆與系爭契約上記載的土地出售面積相符,足見
系爭土地在出售予被告等人後的最近時間內,土地重測結果
面積並無增減情形,兩造間並無互相找補買賣價金的必要。
此外,801 (重測後改編為同區蓬萊段581 地號)、801-13
(重測後改編為同區蓬萊段582 地號)地號土地在岡山地政
事務所於112 年10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雖然土地登記
面積較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出售面積有所增加,惟土地界址的
變動或土地面積增減的原因多端,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結
果面積的增加,可能是天然或人為原因造成,且土地面積增
加的結果係在被告等於112 年8 月初委請測量機關對系爭土
地實施測量之後才發生,原告不能依據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七點或第八點的約定向被告等請求補償買賣價金,否
則在112 年10月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的10年後,再對系爭土地
實施重測,如果面積比系爭契約所載有所減少,被告等亦可
依據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七點或第八點的約定,向原
告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豈非謬然?!綜上,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11 年12月23日將其2 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土地)
,分別出售予被告季桓萱蔡文杏鍾淑華孫盛國林南
榮、張建平及訴外人黃玉梅等人,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定:「重測後面積如有增減,按每坪單價互相找補之
」(系爭801 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七點)
、「重測後若面積有增減,雙方按重測後實際面積找補之」
(系爭801-13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點)

 ㈢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11 年11月4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1
71438901 號公告為高雄市112 年度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
並以112 年9 月8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271114601 號函公告
結果圖測。經高雄市政府實施重測後,801 地號土地自2,50
0 平方公尺,增加為2,557.03平方公尺、801-13地號土地自
2,500 平方公尺,增加為2,674.8 平方公尺。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季桓萱部分應找補原告464,875 元
、被告孫盛國應找補原告464,875 元、被告鍾淑華應找補原
告125,561 元、被告張建平應找補原告339,314 元、被告林
南榮應找補原告125,561 元、被告蔡文杏應找補原告464,87
5 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特約條款約定,依地
政事務所112 年度燕巢區尖山段重測結果,分別補償土地價
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於111 年12月23日將其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出售
予被告季桓萱蔡文杏鍾淑華孫盛國林南榮、張建平
及訴外人黃玉梅等人,並約定各土地重測後面積如有增減,
按每坪單價互相找補之。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11 年11
月4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171438901 號公告為高雄市112 年
度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並以112 年9 月8 日高市府地發字
第11271114601 號函公告結果圖測。經高雄市政府實施重測
後,801 地號土地自2,500 平方公尺,增加為2,557.03平方
公尺、801-13地號土地自2,500 平方公尺,增加為2,674.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分別依增加面積給付原告差額,
固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於解釋契約時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又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
年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代書邱瀞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
在被告孫盛國之母親林美利家簽約,簽約時地主有告知已經
收到岡山地政事務所要重測的通知,所以知道要重測,重測
會有增減面積,伊有告知買方,解釋重測給他們聽,伊說所
有地籍都是日據時代的,重測會有清楚的界樁,會知道實際
面積多少,不增不減的機率很低,有增減價金就增減,大家
都說合理,所以合約上有寫重測之後面積如有增減就要找補
價金,如果沒有要重測,不會寫未來政府要做什麼,當下已
經有可能變動的東西一定會寫清楚,重測是政府做的,測量
公司只是依照現有的土地面積資料來做鑑界,原則上不會變
動面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至58頁)。佐以系爭土地確經
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1月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171438901 號
公告為高雄市112年度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並以112 年9
月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271114601 號函公告結果圖測。足
見系爭契約簽立前,原告即可知悉系爭土地即將進行重測。
衡諸常情,買賣土地之必要之點,即為土地面積及交易價金
,土地面積大小將影響價金之多寡,出賣人如出售土地之實
際面積大於登記面積,當希望買受人找補價金。買受人如買
受之土地小於登記面積,亦希望出賣人退回溢價,於此情形
下,雙方於尚未重測不確定買賣標的物之實際面積或增或減
之情形下,在原告確知系爭土地即將重測,而於系爭契約磋
商時,將重測訊息提出予買方,兩造即約定「重測後面積如
有增減,按每坪單價互相找補之」,確實合乎常情。是證人
邱瀞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因要土地分管,所以委託測量公司測量,為契約
所指之重測等語。且證人林美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簽合約時,有五個人共同買,簽約時要分管,在簽約之前沒
有測量,為了要分管,怕有爭議坪數不夠,所以代書說要辦
重測,在測量後在互相找補,合約書寫重測等語(本院卷第
59頁)。然系爭土地分管,乃被告等人買受土地後內部關係
,與原告出賣土地無關,顯非契約所稱關乎兩造權利義務之
重測。且如經測量後發現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內容不同,於
系爭合約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一、買賣標的應於點交完成土
地鑑界作業,…鑑界結果如與約定或權利登記內容不符,誤
差值於法定公差以內,雙方同意不找補,超出部分以總價款
換算單位面積之單價找補(審訴卷第15頁、第23頁)即有規
範,無庸另行約定,亦可認定。是證人林美利此部分證述,
難認可採。 
 ⑷另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乃簽約時即已知悉可能變動土地
面積之事宜,並非簽約前不可預測之情事,是因此重測而變
動面積而需增加價金一節,確係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洵堪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約定依重測後增加面積
給付價金等語,即有理由。
 ㈣又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季桓萱部分應找補原告464,875
元、被告孫盛國應找補原告464,875 元、被告鍾淑華應找補
原告125,561 元、被告張建平應找補原告339,314 元、被告
林南榮應找補原告125,561 元、被告蔡文杏應找補原告464,
87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契
約特約條款約定,依地政事務所112 年度燕巢區尖山段重測
結果,分別補償土地價金差額,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季桓萱部分
應找補原告464,875元、被告孫盛國應找補原告464,875 元
、被告鍾淑華應找補原告125,561 元、被告張建平應找補原
告339,314 元、被告林南榮應找補原告125,561 元、被告蔡
文杏應找補原告464,875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季桓萱孫盛國均為114年2月18日、鍾淑華張建平
林南榮、蔡文杏均為114年2月6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87
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玉末欲證明簽約當時原
告跟代書沒有說土地要地籍圖重測的事實或請求原告提出地
政事務所重測通知以證明簽約當時知悉系爭土地欲重測一節
,均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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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