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葉耀陽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黃翠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04/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目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
然存續中。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5月22日,
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04/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予被
告(下稱系爭贈與行為)。詎:㈠被告於110年2月15日與一
身分不明之男子在家中發生親密關係,於原告欲確認時,被
告因心虛而訴外人○○○及○○○一起出手,由○○○將原告勒住,○
○○與被告遂出手攻擊原告,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頸部
挫傷、右手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等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及第277條之傷害罪,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要件,原告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行為,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又原告因
此事後陷入情緒憂鬱,長期影響生活狀況,且原先任職於聚
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實無能力繼續維持,遂於113年5
月3日向公司申請退休。且原告年邁父親即訴外人葉○○因腿
傷痼疾長期不良於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須原告長期照顧
,原告並須提供父親腳傷之復健、醫療費用,原告遂陸續向
親友商借近百萬之借款無力清償,目前之生活已捉襟見肘。
原告因生活已陷入困難,遂於113年6月24日間協請律師通知
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間應負扶養義務,向被告請
求盡扶養義務責任,然被告毫不理會原告扶養之請求,拒絕
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下稱系爭扶養義務行為)。被告拒
絕履行系爭扶養義務行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要件,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系爭
贈與行為,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等行為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已陳明其 係於110年2月15日間與被告等人發生系爭傷害等行為,且原 告並曾對被告提出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93號損害賠償訴訟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由此可見,原 告行使贈與人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致撤銷權已消滅,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顯為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扶養義務行為部分:原告稱自己已無足夠收 入負擔自身生活費用,然原告卻又於起訴狀稱自己需照料原 告父親生活起居,倘若原告仍負擔起原告父親之扶養義務, 足徵根本不需受他人扶養?再者,原告父親業於113年8月間 已過世,並且留有遺產予原告,更足證原告並無陷入無法維 持生活之程度,且原告對被告另提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 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 民事裁定,命被告需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扶養 費予伊,被告僅是乙名臨時工,每日薪水1,200元,工作時 間又不固定,甚至又遭原告報警為非法逃逸外勞,讓被告工 作更為不穩,由此可見,被告豈有能力再為供養原告?另原 告稱自己已退休,而原告退休前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應 領有大筆退休金或勞保退休金,豈有可能無資力或者達到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本身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至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為由,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尚難採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間結婚,被告雖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惟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56號判決駁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目前 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55-73 頁)。
㈡、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04/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贈與予被告 。並有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104年收件鳳地字第00000 0號配偶贈與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卷一第99-123頁)。㈢、原告於110年2月15日於被告租屋處,見被告與一男子同處一 室,與被告爭奪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被告並呼喊其侄子 2人上樓助陣,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亦因原告毆打成傷等 情,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9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萬元、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99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 元均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75-79、177 -181頁)。
㈣、兩造涉犯之上開犯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認原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無故侵入住宅、傷害部分無罪;被告則共同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三第15-28頁)。㈤、原告前就系爭房地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向被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6 7-173頁)。
㈥、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被告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9,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應給付原告 261,000元。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卷一第183-190頁)。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若有,被告抗辯原告行使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6條、第419條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等行為部分:被告係於110年2月15日對 原告為系爭傷害等行為,原告於當日自己知悉被告之系爭傷 害等行為,然原告係遲至113年8月2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 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行使本件贈與人之 撤銷權,顯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致撤銷權已消滅。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扶養義務行為部分:
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0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固無受扶養權利。第○○○等謂○○○正值壯年,有正當職 業收入云云,均屬○○○等有無謀生能力範圍,既未主張並證 明○○○等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係○○○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638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可知,受扶養之直系血親與配偶間(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 工作能力)為要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 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云云。惟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檢送之原告財稅資料(卷二第41頁以下)所示,原告113 年度名下除自住之1筆房屋外,即無其他不動產及財產,113 年度之收入,於扣除原告113年5月退休前之薪資收入206,77 8元後,只有13,834元。依此可知,原告除退休金收入之外 ,並無其他財產收入,其生活來源均須仰賴退休後之退休金 為生。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向公司申請退休,而依原告 之勞保資料(見個資卷)所示,原告之勞保退休金投保金額 為45,800元。依此金額,考量原告退休後所需支出之生活費 用及日常支出,加計原告於原告之父113年8月間過世前,負 有對其父之撫養義務,並且須支出其父之醫療費用等情以觀 ,應堪認原告確已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 受扶養費之權利,被告對於原告則負有撫養義務。被告對原 告既負有撫養義務,於原告113年6月24日間請律師通知被告 ,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間應負扶養義務,向被告請求盡 扶養義務責任時,被告竟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自已 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此規 定撤銷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行為,並依民法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