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1號
CTDV,114,訴,22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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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呂珍珍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被 告 王銘駿
洪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王睿程
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志興王銘駿為被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下稱高雄科大)前後任金融系主任王銘駿明知伊自111 學
年度(民國111年9月起)即未在高雄科大擔任任何教職,卻
為延續與訴外人社團法人臺灣理財顧問認證協會(下稱理財
顧問認證協會)之理財規劃人才培訓契約(112年3月至114
年2月),未經伊同意虛列伊之姓名於講師名冊第25號,並
杜撰伊有不良資產管理及徵信業務兩項專長,並於該高雄科
大開課講授成本會計、貿易會計、公司治理、不良資產管
及徵信業務等課程,並於111年11年3日以簽呈簽至校長(決
行層級:第一層決行)後,檢送相關資料予理財顧問認證協
會續約。嗣高雄科大為贏得另案行政訴訟,由訴外人即高雄
科大之訴訟代理人高雄科大秘書室法制及稽核組職員祝正華
,於111年11月28日即另案行政訴訟第2 次準備程序,持不
實證據呈庭,偽稱伊自110 年至114 年期間仍為高雄科大產
學合作案之講師。另108年3月間高雄科大金融系與理財顧問
認證協會簽訂之理財規劃人才培訓契約書中,亦有杜撰伊於
高雄科大開設成本會計、貿易會計、公司治理、不良資產管
理及徵信業務等課程情事。當時任金融系系主任者為洪志興
。原告之姓名並非被告可以任意使用,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志興
王銘駿賠償1,000,000 元。又被告洪志興王銘駿係以簽呈
簽至校長決行層級:第一層決行決行,在客觀上足認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是冒用伊名義乙節,即可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雇主即高雄科大與行為人即王銘駿
洪志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高雄科大金融系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間自108 年3 月起即有
為核發理財規劃相關證照而設立培訓班,並共同簽定理財規
人才培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期限為
2 年,資格認可申請與理財規劃教育訓練計畫書則為系爭契
約書之附件。高雄科大金融系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均會簽呈
校長核示同意延續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之合作關係,並置換
契約書內頁;系爭契約書(含附件)內容均同一,僅變更契
約期間。原告所陳之111 年證據乃一尚未經高雄科大簽署同
意、亦未蓋用關防,且無理財顧問認證協會簽署之契約書,
僅係高雄科大金融系簽呈校長核示同意用,尚未對外產生任
何法律上之效果,縱高雄科大金融系在111年11月3日簽呈
理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間之系爭契約書換約(即變更契約期
限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時的行政作業中,行政職員疏未
將已無擔任授課教師之原告移除授課講師名單中,惟該疏失
事後已修正,尚難認屬故意或過失行為且非情節重大。另原
告具有高雄科大合併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金融研究所碩
士班學歷,且有會計相關實務上之經驗;高雄科大金融系(
前身即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金融系)基於提攜畢業校友
之目的,從而將原告列為理財規劃人才培訓之講師,此本屬
高雄科大金融系之用人裁量權,縱未經原告同意,亦非侵害
原告姓名權之行為。況事實上原告亦自承其曾在該培訓課程
教授系爭課程,且原告也以自承其勞健保於111 年8 月1 日
由高雄科大轉出,故依此客觀事實,更可證明原告於111 年
8月1日前仍為高雄科大金融系之講師。
 ㈡高雄科大否認為贏得系爭行政訴訟而由訴訟代理人持不實證
  據呈庭,偽稱原告自110 年至114 年期間仍為高雄科大產學
  合作案之講師,原告因其操行成績遭扣分而於110年6、7月
間向本院行政庭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0號裁定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此,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法官於111 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庭時問高雄科大之訴
訟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有無於被告擔任講師或業
師等語,經高雄科大之訴訟代理人依上開原告在高雄科大金
融系教授系爭課程至111年7月31日之事實,回覆法官有等語
,並無違誤。又縱高雄科大之訴訟代理人另稱原告現在還有
在高雄科大擔任相關產學合作案的講師,期間是從110 年到
114 年等語。然此係依高雄科大尚在簽呈中、並未核定之未
將原告移除授課講師名單而回答,惟此並不影響原告確實於
高雄科大金融系教授系爭課程至111年7月31日之事實,況高
雄科大最終核定並經理財顧問認證協會用印之版本已將原告
移除授課講師名單,且原告之姓名權亦從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更遑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證據。另高雄科大金
融系固有將原告講授科目欄位列有「成本會計」、「貿易會
計」、「公司治理」、「不良資產管理」及「徵信業務」等
課程,惟原告自108年3月起迄111年7月31日止,均係教授與
其專長有關之系爭課程,與前揭欄位是否未按原告專長填載
,並無任何關聯;被告王銘駿洪志興亦否認為延續與理財
顧問認證協會之資格認可申請,而有虛列原告於講師名冊,
且有沒有將原告列為講師亦不影響理財顧問認證協會續約的
情形,高雄科大金融系應係於初始填載該格之行政人員疏未
注意而將前揭欄位誤載,而其後之行政人員又因授課講師未
有更動,故僅變更契約期間而未再查核其他内容,即執之簽
呈延續系爭契約書,此情事僅屬細微之行政瑕疵,亦不構成
對原告姓名權侵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況講師不是貶低人格
的詞彙,不會減低或造成原告姓名權或人格權遭受損,原告
並未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損失為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之姓名自108年3月間起即列入高雄科大與理財顧問認證
協會之理財規劃人才培訓契約書附件資格認可申請與理財規
劃教育訓練計畫書講師名冊內,編號十二授課講師欄關於原
告講授科目記載成本會計、貿易會計、租稅規劃、公司治理
、成本會計、不良資產管理、徵信業務等情,有上開名冊資
料可佐(審訴卷第169至197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高雄科大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姓名列
入上開名冊,侵害原告姓名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
王銘駿洪志興侵害原告姓名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高雄
科大應與王銘駿洪志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00 萬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
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
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次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9條係列於第18條之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
第19條既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
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即以姓名權受侵
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回歸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再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復參諸88年民法第
195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
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
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
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即修正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
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
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
慰撫金,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斷。
 ㈡經查:
 ⒈高雄科大金融系與理財顧問認證協會間自108 年3 月起即有
  為核發理財規劃相關證照而設立培訓班,而共同簽定系爭契
約書,系爭契約書期限為2 年,資格認可申請與理財規劃教
育訓練計畫書則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高雄科大金融系於系
爭契約書屆期後,均會簽呈校長核示同意延續與理財顧問認
證協會之合作關係,並置換契約書內頁;系爭契約書(含附
件)內容均同一,僅變更契約期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系爭契約書及附件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69至257頁、本院
卷第147至153頁),是原告主張108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
系爭契約附件中,有將原告列為高雄科大金融系講師等情,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洪志興王銘駿擔任系主任,將原告姓名列於講
師名冊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惟原告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107年2月)至111年7月31日
止,確係於高雄科大金融系任教,講授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
劃、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課程,至111年8月1日起始未經高
雄科大金融系續聘為上開2科目課程之講師,為原告所自承
,此期間原告確為高雄科大之講師,即堪以認定。而依系爭
計畫書所載,於編號十二授課講師欄中固列載講師姓名呂珍
珍、講授科目成本會計、貿易會計、租稅規劃、公司治理、
成本會計、不良資產管理、徵信業務等語,然該計畫書中編
號二、最近三年舉辦理財相關課程(含主辦單位與協辦單位
課程),關於原告授課部分之記載:⑴108年至110年部分:
序號5、CFP-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起迄年月107年2月至107
年6月)、序號7、CFP-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起迄年月10
7年9月至108年2月)。⑵110年至112年部分:序號2、CFP-員
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起迄年月107年9月至108年1月)、序
號5、CFP-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起迄年月108年2月至108年
6月)、序號7、CFP-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起迄年月109
年9月至110年1月)。⑶112至114年部分:序號1、CFP-福利
與退休金規劃(起迄年月109年9月至110年1月)、序號3、C
FP-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起迄年月110年2月至110年6月)
、序號8、CFP-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起迄年月110年9月
至111年1月)、序號11、CFP-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起迄11
1年2月至111年6月)(審訴卷第169至257頁),核與原告上
開自承開課內容相同,可見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員工福利
與退休金規劃之課程,始係高雄科大於系爭計畫書中指稱原
告確實開課之內容無誤。而原告雖然自111年9月起,未擔任
上開科目之講師,然系爭計畫書期間為接續前110年3月至11
2年2月之2年計畫,再於112年3月至114年2月為期2年,非僅
1個學期之短暫期間。再依原告提出與高雄科大金融系行政
人員王芬香之對話內容顯示:111年10月17日時,王芬香
告知原告CFP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課程,主任想請原告支
援上課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5頁)。
則原告於111年9月起雖未擔任高雄科大上開科目講師,然11
1年10月間,高雄科大金融系主任王銘駿即再度邀約原告擔
任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課程講師乙情,即可認定。亦可見
高雄科大金融系隨時有可能再請原告回學校擔任講師。是在
隨時可能請原告回高雄科大擔任講師之情形下,將原告列於
講師名冊中之情形,難認對原告姓名權有何損害。又高雄科
大講師名冊中,雖然將原告講課內容增列除員工福利與退休
金規劃、CFP-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以外,包含成本會計、貿
易會計、租稅規劃、公司治理、成本會計、不良資產管理、
徵信業務等,然觀諸此部分內容,核屬會計師業務相關學科
,而社會一般人知悉擔任會計師之原告遭增列上開講授科目
時,對原告並不會產生憎惡、輕蔑等負面評價,反而會對原
告依其專業而可能教授課程產生敬佩感。另原告自承係於本
件訴訟過程中,始發現高雄科大金融系在108年間即將伊之
姓名列於講師名冊等語,益徵此期間對原告並無何負面評價
效果。故原告之姓名雖有經高雄科大金融系列於講師名冊或
於111 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經高雄
科大之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有於110年至1
14年擔任講師等語,而受侵害,但情節應未達於重大之程度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高雄科大侵害其姓名權之其他人格法
益有何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洪志興王銘駿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
非有據。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亦於法不合。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登載原告姓名於講師名冊、於
開庭時稱原告在高雄科大擔任講師等情,核無對原告造成負
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是認原告之姓名權縱因遭被告列於
講師名冊或於開庭時稱仍有擔任講師而受侵害,但情節尚非
重大,原告執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
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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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