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5號
CTDV,114,訴,19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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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劉錫銘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
度執字第21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987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扣押原告之於楠梓右昌郵局存款743,745元在案。
惟原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就名下所有積欠之債務,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前置協商程序,與債權人協商達成
協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核字第6689號裁定
認可協商方案,惟被告當時未依法於債權人陳報期間陳報債
權,被告債權即已失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詎被告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楠梓右昌郵局之上開存款
,即於法不符。再者,被告所主張債權本金僅17萬餘元,利
息竟高達50萬餘元,原告主張違約金及利息超過5年部分,
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亦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後未
提供擔保金,本院執行處因此仍進行執行程序,並於113年1
2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致執行案件已終結,並於113 年12
月24日報結致執行案件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無
據。
㈡、前置協商程序係針對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積欠消費
借貸債務,且債務人要和債權人進行協商程序,要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召集其他債權人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
司並非金融機構,被告並非在前置協商程序範圍內之主體,
不受拘束。被告除既非屬金融機構,且亦未受通知參加前置
協商程序,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透過前置協商程序與債務
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不因此失權。
㈢、被告於94年6月16日受讓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為原債權人),該債權為高雄地院93年度促字第51694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95、96年間具狀向高雄地院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蒙執行法院於96年1月10日核發債
權憑證在案。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又曾於98年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且之後原告於
100年間主動與被告聯繫並達成共識(指前置協商成立後)
確認還款方案、約定還款期日,並於101年1月12日繳納第一
筆費用,詎料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繳款後即未繼續繳付還款
,協議期間共還款195,800元。就利息部分,該債權債權人
自93年10月26日支付命令確定後,接續於95年、96年、98年
間均有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101年被告與原告達成
還款協議後,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皆有
持續還款,可見已承認債務,時效因此中斷,並未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間曾就名下所有債務辦理前置協商程序,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核字第6689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
(卷一第15-16頁),被告當時未於債權人陳報期間陳報債
權。
㈡、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99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169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於楠梓右昌郵局存款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受理,並於113年12月23
日核發收取命令,現被告已提款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並有扣押命令、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一第17-23、75-85
頁)。
㈢、原告於100年間(前置協商成立後)主動與被告確認還款方案
、約定還款期日,並於101年1月12日繳納第一筆費用,惟於
108年10月1日繳款後即未繼續還款,協議期間共償還195,80
0元。並有還款紀錄表在卷可稽(卷一第87-91頁)。
㈣、系爭執行事件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後未
提供擔保金,本院執行處因此仍進行執行程序,並於113年1
2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致執行案件已終結,本院執行處並
已於113年12月24日報結,因此執行案件已終結。
四、本院論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供參
)。再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
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
護必要,換言之,應有受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足當之,倘若就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
應認為起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即應認為無理由而應
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供參
)。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聲請停止執
行後未提供擔保金,本院執行處因此仍進行執行程序,並於
113年12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致執行案件已終結,本院執
行處並已於113年12月24日報結,因此執行案件已終結,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起訴時雖尚未終結,然該執行事
件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結,自與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符,且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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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