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2號
CTDV,114,訴,16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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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李詩吟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李淑雅
被 告 林進和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5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59,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淑雅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上,有被告
所有同段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
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原告已受讓李雅淑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債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8元,並自113年12月5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87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占用部分,係被告於興建之初,即與原 告之前手達成合意之共同壁,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原 告之前手明知越界亦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土地之面積甚微 ,除去該部分卻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被告得免為該部分之移去。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倘 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淑雅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上,有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9-41頁),復經 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41、45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逾越地界建築 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 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 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 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 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 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 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 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 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吳德裕到場結證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伊所搭建,搭 建時原告之前手有同意施作,伊用系爭建物之牆面拉線,系 爭建物牆面為7吋寬牆壁,伊增建部分為6吋寬,所以不用到 隔壁建物的牆面拉線,也沒有請地政鑑界,隔壁屋主不知伊 是施作共同壁或單純牆壁,伊也沒有告知隔壁屋主是共同壁 ,伊留的鋼筋是為了讓隔壁屋主之後施作方便才幫他留,不 是隔壁屋主請伊留的,施作過程中,隔壁屋主沒有明確同意 共同壁占用其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4頁),足見原 告之前手僅同意原告增建,但對於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否為 共同壁或單純牆壁,並不知悉,亦未同意系爭建物增建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前 手與被告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或原告之前手明知越界之 情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除去該部分卻將 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等語,惟被告就此一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惟未能 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該部分,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 無合法權源,有如前述,且原告已受讓李雅淑對被告之不當 得利債權,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1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主文第2項所示,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按即113年12月5日,見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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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