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華香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李素眞
李美秀
李文隆
李峻鴻
李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審訴卷
第49頁),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前經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准予分割確定。惟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其中5
筆均不足0.25公頃,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
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此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駁回通知書附卷為憑(訴字卷第
137頁)。是前案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
,對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屬無效之判決。又原告於11
0年9月間因經旗山地政駁回申請土地分割而已知悉前案判決
有前開違背法令事由,固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然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應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
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1至122頁),而系爭土 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其上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不受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規分割限制,惟 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符合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分割後每 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分經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1月2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5726700號、旗 山地政113年11月28日高市地旗價字第11370871800號、113 年11月2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370873800號、114年6月2日高 市地旗測字第11470406000號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 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1701900號函復在卷(審訴卷第41 至47頁;訴字卷第89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7,208.03平方公尺,呈東西向不規則形 狀,未接臨既有道路,距離最近之124縣道尚有100餘公尺, 現係使用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產業道路連接相鄰土地對外通 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東北側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 種植木瓜、番茄、南瓜、百香果、皇帝豆、諾麗果等作物, 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A、B所示之天然水池,其中面積較大之 B水池係作為原告灌溉水源,水池邊並經原告搭蓋如附圖所 示編號F之棚架(懸掛「沁香亭」牌匾)作為其休憩、存放 農作工具及種植爬藤類植物使用,A水池則雜草叢生,另有 如附圖編號C所示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施設之水溝,其餘土 地則為無人占用之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履勘現場明確及 囑託旗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 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訴字卷第71 至87、9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採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由其取得如附圖所 示分配位置217、面積3,24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 被告則取得分配位置217⑴、面積3,964.8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兩造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毋需另以價金找補,另衡以系爭土 地地處偏僻,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現僅原告於附圖所示 編號D、E部分種植果樹及於編號F部分搭蓋簡易棚架,被告 則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合於占有使用 之現況,未對其他共有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分割後各筆土 地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亦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 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系爭土地分 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4年3月27日旗法土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前系爭土地明細表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面積(㎡) 7208.03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陳華香(原告) 418/929 3243.22 李素眞 58/929 450.02 李美秀 464/7432 450.02 李文隆 395/2787 1021.59 李峻鴻 395/2787 1021.59 李三寶 395/2787 1021.59 附表二: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參附圖)共有人 分配位置 面積(㎡) 所有狀態 陳華香(原告) 217 3243.22 1/1 李素眞 217⑴ 3964.81 11351/100000 李美秀 11351/100000 李文隆 25766/100000 李峻鴻 25766/100000 李三寶 25766/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