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4號
CTDV,114,訴,10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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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呂傳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邱韻妃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忻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創業資金需求為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表
示可於同年3月5日還款,原告遂分別於同年1月20日、21日
匯款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帳戶;另被告於同年1月26日起數
日內,又以其妹需資金達成業績等為由,向原告借款70萬元
,並表示可於同年3月間歸還,原告遂於同年月28日再匯款7
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因此向原告借款共9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詎被告未按其承諾之期限內清償系爭借款,屢經
原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迄未償還系爭借款。綜上,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與原告在同一醫院任職而相
識,並曾多次應原告邀約出遊,被告雖有於上揭日期向原告
借款90萬元,且尚未依約清償,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及其
與胞妹之財產共計120萬元均遭孫紫芃以短期投資可獲利豐
厚為由詐騙一空,孫紫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孫
紫芃雖曾於系爭刑事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承諾還款,惟
事後僅清償3萬元,其餘款項迄未履行,被告曾將孫紫芃
詐騙及系爭刑事案件等情均告知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後
續流向及系爭刑事案件均知之甚詳,嗣原告對被告遭詐欺之
遭遇深感同情,故分別再於111年9月3日、4日主動邀約被告
一同前往嘉義等地出遊時,向被告表示無需再為清償系爭借
款等語,是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原告免除,依民法第343條規
定,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此外
,原告於112年5月7日、112年5月14日、112年6月30日主動
詢問被告近況,並對被告表示可再幫助及借錢予被告,依一
般社會經驗,如債務人借款且未依約還款,倘非雙方間債權
債務關係事後已生其他變化,債權人為避免遭受更大風險尚
無可能願意再繼續出借款項,足證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告表
示免除為真。綜上,原告已免除被告所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債務,對於被告已不存在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1
1年3月返還,且迄未返還(見本院卷第30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有無免除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
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乙節,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及凱基銀行
戶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業經原告免除債務一
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系爭借款
債務業經原告免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原告事後主動聯繫及表明可再
借款,已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至77頁),惟觀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可得知兩造有相約出遊、原告曾主
動聯繫關心被告及願再借款等情,均未見原告有對被告為免
除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原告業已免除系爭借款之
舉證尚有不足,自難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稱
系爭借款係因遭他人詐騙,原告對被告遭騙之事實均已知悉
等語,與被告應就系爭借款債權負清償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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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