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39號
CTDV,114,補,73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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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蕭有宏
被 告 盧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之2(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6,2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其中自113年8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8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84元(計算式:5,000元
×12月+5,000元×3/31=60,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684元(計算式:56,200元+60
,484元=116,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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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