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張恆碩
被 告 尤擬
張庭榛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國松所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及同段1671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21,85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951.4㎡×公
告土地現值39,070元/㎡×權利範圍67/10000+建物課稅現值387,50
0元=1,421,8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