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24號
CTDV,114,補,72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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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被 告 翌澄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340元
,及其中1,883,350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1,470,000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612,990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月6日)前一
日止之利息額合計57,0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3,346元(計算式:3
,966,340元+57,006元=4,023,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48,6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
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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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