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11號
CTDV,114,補,71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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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謝宗良
訴訟代理人 龔芳玉
被 告 黃惠美

趙棟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1,4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
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其中自114年7
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548元(計算式:18,000元×13/365×0.05+6,000元×13/31=2,5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1,948元(計算式:141,400元+18,000元+2,548元=16
1,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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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