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73號
CTDV,114,補,67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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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李讚修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黃清
李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
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淑琳應將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2日、114年1月1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清雲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000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7,302
,78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03+8)㎡×公告土地現值60,514
元/㎡+建物課稅現值463,700元=7,301,7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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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