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張忠分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2交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33,23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9.31㎡×公告土
地現值4,400元/㎡×1/2+建物課稅現值73,500元×1/2=233,2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