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力清元
被 告 力聖利
力聖仁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4年
8月8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1,562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5至8項前段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為246,889元(計算式:13,577元+102,393元+102,393
元+28,526元=246,889元);訴之聲明第5至8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
14年7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15元(計算式:
226元+1,707元+1,707元+475元=4,115元),其中自114年7月1日
起至變更訴之聲明前1日即114年8月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044元【計算式:4,115元×(1+7/31)=5,04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至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495元(
計算式:141,562元+246,889元+5,044元=393,49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力聖利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6㎡ 580元/㎡ 789元 2 李明達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8.13㎡ 580元/㎡ 68,515元 3 力聖仁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33㎡ 580元/㎡ 19,331元 4 力聖利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94.04㎡ 180元/㎡ 52,927元 合計:141,562元 備註: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