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45號
CTDV,114,補,64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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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沈家賢
被 告 林永隆

林永清

沈品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永隆林永清持有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民國112年12
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1,00
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則上開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
113年2月3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20日止之利息為
438,082元【計算式:5,000,000元×(1+168/365)×6%=438,
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438,082元【計算式:5,000,000元+438,082元=5,438,0
8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永隆林永清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0建號建
物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
價額為3,346,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公告土地現值4
0,300元/㎡+建物課稅現值82,200元=3,346,500元】,低於擔
保債權額6,00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46,500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原告聲明之訴
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
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8,08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148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對被告沈品蓁之請
求為何,其起訴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即有欠缺,原告應提出對
被告沈品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0建號建物 沈家賢 1/1 登記日期112年12月5日,權利人林永隆林永清,債權額比例1/5、4/5,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清償日期113年2月3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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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