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蔡昌模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王李富招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巷00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一紅線框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翻修後
之價值);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458元;先位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
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元,其中自114年6月27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6月30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元【計
算式:133元×經過期間4日=532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65,990元【計算式:450,000元+15,458元+53
2元=465,99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
租金,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15,0
00元,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即1,800,000元【計算式:15,
000元×12×10=1,800,000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
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