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康紫涵
相 對 人 邱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
八七一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
第二二七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
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
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74條之1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兼顧債
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參考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
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公證書之債務人以公證
書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給付債權不存在,有不得強制執行
之事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自為法之所許。又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
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
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
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立借款
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及113年嘉院民公憲字第0114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
71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已查封聲請人與其配偶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及其上同段217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聲請人因
認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係受相對人及第三人吳立全、
陳向宇詐欺所簽訂,已就系爭借貸契約暨所衍生之債權及抵
押權應不存在等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27號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免系爭房
地受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
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公證書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
係受詐欺簽立,已依法撤銷而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其主張
並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與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
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
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2,119,950元。而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
上開債權不存在,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2,11
9,95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2,119,950元計
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至少2,
119,950元以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
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
,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635,985元(計算式:2,119,950元×
5%×6年≒635,985元),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
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為65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
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依公證法第1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