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金
額,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
為1,575,559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