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楊錦江
楊貴惠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
,除有部分文字有誤繕之情形,另所載證人王有亮之證述與
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當日記憶所及者,似有若干不符或漏未記
載之情形,為期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王有亮所述相符,及維
護原告法律上利益,而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
記載內容,俾憑以請求更正筆錄內容之必要,爰聲請交付上
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事件之原告訴訟
代理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支付費用。另依
上開規定第8條第4項,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