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2號
CTDV,114,聲,92,202508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顏大龍
相 對 人 黃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新臺幣800,000元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52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521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屏東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521號執行卷宗及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再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50
2,000元,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之不動
產現已查封登記,並定於114年8月12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
,則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
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聲請執行債權2,502,00
0元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故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不
能受償之利息損害,應以2,502,000元為計算依據;並參酌
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訴訟標的為2,502,00
0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年
、1年6月),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
受損害額為750,600元(0000000×5%×6=7506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
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00,
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