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3號
CTDV,114,聲,83,202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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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吳束羚
吳束卿
吳束婷
洪福隆


相 對 人 梁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
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且經法院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同年8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前揭通知、裁定分別於114年7月16日、同年8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前揭函文、裁定、掛號郵件查詢單、
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答詢表可查,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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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