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吳束羚
吳束卿
吳束婷
洪福隆
相 對 人 梁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
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