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28號
CTDV,114,簡上附民移簡,2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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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馬凌騰
被 告 歐有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
6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橋頭區成功路中山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
溝路明仁巷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溝路
明仁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
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致原告受
有住院費新臺幣(下同)248,555元、藥品費1,100元、後續
醫療費6,350元、看護費用234,000元、輔具費用2,800元、
工作損失274,800元等損害,且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5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住院費用248,555元、藥品費1,100元及
後續醫療費6,35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2
34,000元過高,而輔具費用2,800元與本案無關,另工作損
失274,800元部分,因原告仍有持續工作,應無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0,000元亦屬過高,又原告騎乘速度
太快而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6日8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
中山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溝路明仁巷之非對
稱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貿然轉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溝路明仁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結果。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住院費248,555元、藥品費1,100
元、後續醫療費6,350元等損害。
 ㈢原告曾支付看護費用234,000元、輔具費用2,800元。
 ㈣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須否支付原告看護費用234,000 元、輔具費用2,800 元
及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
 ㈡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總共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影警卷),是上情
堪以認定。又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機車,且其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非對
稱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
告則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一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影警卷)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態樣,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
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車速太快之過失,然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
超速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要難僅因被
告空泛之指述,即認原告有何超速之過失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並受有住院
費248,555元、藥品費1,100元、後續醫療費6,350元等損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
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34,000元、輔具費用
2,8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病患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112年9月11日膝關節鉸鍊支持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所載,照顧期間自112年8月15日8時起至112年11月15日
8時止,共計24小時90班,費用總計234,000元,每日每班之
費用為2,600元(234000÷90=2600),核與目前市面上聘僱
照顧服務員每日之費用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又原告因右
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於112年8月15日住院,需休息及專
人照顧3個月,需膝部護具使用。手術方式:112年8月16日
經膝關節鏡以異體肌腱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合併關節內自
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增生治療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上開照顧服
務員費用收據所載照顧期間相符,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結果,以
及原告確有支出234,000元之看護費用,足認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需支出看護費用234,000元之損害,另原
告係於進行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依醫師處置意見購買
膝部護具使用,故原告所購買之膝關節鉸鍊支持帶,與系爭
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結果有關,亦應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234,000元
及輔具費用2,800元之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4,8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274,800元(45,800×6=
274800),其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為抄表員,每
月薪資約45,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為
國中畢業,已退休,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8
頁、第137頁),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57,605元(
即住院費248,555元+藥品費1,100元+後續醫療費6,350元+看
護費用234,000元+輔具費用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4,800
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857,60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514,563元【即857605×(100%-40%)=514563】。再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2,561元(見本院卷第
13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32,002元(51
4563-82561=43200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
002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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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