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99號
CTDV,114,簡上,99,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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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江香玲
訴訟代理人 曾志清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吳瑞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104年
9月1日後之利息以15%為上限。詎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尚積
欠本金63,13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3,132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過高,且利息時效已經完成
,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上
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聲請支付命令之日五
年前部分,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規定,其利息請求權逾
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㈡上訴人願清償借款,惟
應以分期付款清償為給付方式。實務上卡債都是分期付款清
償,被上訴人卻僅接受一次清償,對上訴人不公平,請求法
院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逾63,132元,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請求
給予分期給付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利息債
權應自聲請支付命令回溯五年起算,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
訴人否認之。又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協議
還款,然被上訴人不同意還款協議之條件而未成立,故就系
爭債務已為承認,無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另不同意
上訴人分期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92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約定未
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102年7月9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之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15%為上限。
詎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63,13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㈡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提出申請還款協議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業經被上訴人於當日當庭收
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前逾5年之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分期清償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前逾5年之利息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請
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就系爭借款本息自102年7月9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借款契約自102年7月9日起,即可
視為全部到期,而得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清償。本件被上訴
人所持系爭借款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為5 年,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自斯時起,
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於超
過被上訴人於113 年7 月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起前5 年
部分即逾108年7月3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提出申請還款協議予被
上訴人,乃對上訴人之債務所為承認,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
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
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
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
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
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
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
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8日提出申請還款協議予被上訴
人,依上開說明,要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需以上訴人確
實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或上訴人明知已罹於時效為前提。
然本件兩造於協商時,申請書僅寫到本金的分期,未提及利
息是否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利息債權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亦未據以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明知系爭借款利息債
權已罹於時效仍予承認之事實,故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8日
提出申請還款協議予被上訴人,亦難認已生拋棄時效完成利
益之效力。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起
算逾5年部分,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得拒絕給付,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之部分
,於支付命令罹於5年時效之部分,上訴人得援引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堪以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分期清償有無理由?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為金錢請求,不具長
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分期履行(本院卷
第52頁),又審酌本件借款係因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始喪失期
限利益,致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復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
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不適宜為分期給付之判決。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
63,132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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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