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
易庭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橋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丙○○(原名:○○○、○○○)之
債權人,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去世,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丁○○、戊○○(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繼承,上訴人之應繼分
為3分之1。被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
請對上訴人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雄院於112年3月1日核發
112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支付命令(下稱雄院支付命令),
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雄院
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下稱雄
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即不得主
張如此高之債權。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等3人為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丙○○所提供之抵押物即坐落○○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518)及其上
同段13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1
0樓,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1402建號(應有
部分:0000000分之3001,下將前揭土地、建物合稱A不動產
),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
定(下稱B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然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非訟裁定,無實體確定力,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體判決方能
主張債權。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0月26日以B裁定、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A不動產,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686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C執行事
件)受理,A不動產於113年3月12日第2次拍賣拍定,C執行
事件於同年4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D分配表),並定同年
5月21日分配,被上訴人於D分配表次序6受分配之利息、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60,175元(下稱E款項),上訴人已依
法對E款項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
前對雄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之主張業經雄院裁
定駁回確定,卻於聲請B裁定時,未提出雄院裁定,致本院
核發B裁定,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主張經雄院裁定駁回之
事實,且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3日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被上
訴人未依法陳報債權,反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其債權,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應以此侵害上訴人之繼承利益。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主張之本金部分,僅爭執利息、違約金部分,故應將
E款項3分之1即53,392元(計算式:160,175元X上訴人應繼
分3分之1=53,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並將之改分配予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E款項逾106,78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將差額53,392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法取得B裁定、裁定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A不動產,以獲得債權之清
償,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E款項逾106,783元部
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差額53,392元改分配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
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
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
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
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
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者,非僅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已,尚包含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或經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
,僅依執行名義之不同,債權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同而
已。而上訴人聲請C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提出B裁定、
確定證明書、A不動產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小額貸款查詢單、放款借據為執行名義,業據
本院調閱C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體判決方能
主張債權,顯對於前揭規定,有所誤會。
(二)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抗辯丙○○僅清償
至111年6月18日之款項,故利息自111年6月19日、違約金
自111年7月20日起算等語;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
表示不太清楚、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丙○○於1
11年6月20日死亡,自無可能再自行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由上訴人陳述可知,上訴人亦從未清償,是被上訴
人抗辯丙○○僅清償至111年6月18日之款項,應屬可採。又
丙○○、被上訴人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百分
之0.561計算,若未依約清償,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即111
年12月23日起再加碼百分之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應
再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據
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轉催收查詢單為證
(本院卷第99、100、107至112頁),是E款項列計自111
年6月19日、111年7月20日起,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剔除逾106,783元部分,
並將差額53,392元改分配予上訴人,則屬無據。
(三)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
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
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
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
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
第1項、第1159條第1項、第1161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上
訴人曾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丙○○之遺產清冊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業據提出限定繼承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為證(橋
簡卷第11頁),高少家法院並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
,於111年11月7日公告命丙○○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報明債
權,有家事事件公告可稽(橋簡卷第77頁),是前揭報明
債權之期限應至112年5月6日24時止。上訴人自陳雄院於1
12年3月1日核發雄院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該
院於112年4月26日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裁判費,而經雄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收受雄院支付命令時,應未逾前揭報明債權期間
,上訴人於收受雄院支付命令時,應發生「報明債權」之
效力,上訴人至遲於斯時,亦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丙○○之
債權人」。況上訴人既曾開具遺產清冊予高少家法院,自
可於A不動產謄本之抵押權登記,知悉丙○○曾提供A不動產
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縱被上訴人未
依規定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於第1157
條第1項規定期限屆滿即112年5月6日24時之時,上訴人亦
應就「上訴人已知之債權」,按其數額以遺產償還,上訴
人未依前揭規定清償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
若受有損害,尚可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其債權,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不利益,與前揭規定不符,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