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璟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霖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謝鈊伃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
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前依通常訴訟程序分案審理,應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改
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清運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1樓),經營火鍋
餐廳,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132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管理清運費用2,000元,並
交付押租金40,000元予被告。又系爭建物之1樓內部格局如
附圖所示(見審訴卷第119頁),前面開放式空間為原告主
要營業場所,後面為走道、電梯、廁所、後門及樓梯,原告
承租使用之範圍到廁所位置,故後方走道至廁所之空間,應
屬原告之專用部分。
㈡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13年3月22日在1樓後門上方裝設
監視器(如附圖所示位置),監看原告營業狀況及員工行動
,侵犯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員工隱私權,前經通知被告拆除,
而遭其拒絕,原告不得已而另覓他處營業,業以113年4月19
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月26日搬離系爭建
物,暨於翌日將鑰匙寄還被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犯
原告之承租權利,致使原告承租之範圍無法繼續作為營業使
用,構成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0元,並賠償原
告租用系用爭建物營業所支出之裝潢、設備及搬遷費用1,20
4,380元,暨需另覓他處營業,於113年5-7月無法營業,按
同年1-2月總利潤計算之損失173,175元,共計1,417,555元
。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及家屬)所居住系爭建物之2樓,原告承租期間,被告
(及家屬)係從1樓後方走道內之電梯、後門及樓梯進出,
故1樓後方走道至廁所之區域,乃為兩造所共用之部分,並
非原告所專用之部分。因原告營業期間,客人及員工使用廁
所進出此區域,經過電梯之人員複雜,被告基於2樓住家安
全及防盜考量,在後門上方裝設監視器,攝錄共用區域之動
靜,並未監看原告之營業狀況及員工行動,亦為未影響原告
承租範圍之使用,是其陳稱營業秘密、員工隱私權及承租權
受侵害等情詞,並非事實。
㈡又原告因營業狀況不如預期,於被告裝設監視器前,即已規
劃於113年3月間結束營業,是其藉故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
據。兩造前曾協商終止租約未果,原告自113年5月起未再支
付租金(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前經被告催告其繳納
,原告仍未支付,遲付租金已達3個月,業經被告以113年7
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經原告於翌日(
16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以原告之押租金抵付
其所欠繳之租金,尚有不足,故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損
害賠償,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卷第184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樓(即系爭建物之1樓)經營火
鍋餐廳,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132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8,000元及管理清運費用2,000元,原告承租時並交
付押租金40,000元予被告。
㈡系爭建物之1樓內部格局如附圖所示,前面開放式空間為原告
主要營業場所,後面有走道、電梯、廁所、後門及樓梯,原
告承租之範圍到後方廁所位置。
㈢被告(及家屬)居住在系爭建物之2樓,原告承租期間,被告
(及家屬)應從後方電梯、後門及樓梯進出。
㈣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後門上方裝設監視器。
㈤原告以113年4月19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
年4月26日搬離系爭建物,暨於翌日(27日)將鑰匙寄還被
告。
㈥被告於113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之1樓另行出租予他人營業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後方走道到廁所區域,為其所專用之空
間;被告抗辯為兩造所共用,何者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之1樓後門上方裝設
監視器,監看原告營業狀況及員工行動,侵犯原告之營業秘
密及員工隱私權,且使原告承租的範圍無法作為經營餐廳使
用,應屬不完全給付之違約,因此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0元,及損害賠償1,377
,555元(含裝潢設備及搬遷費用1,204,380元,及營業損失1
73,1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1樓
,前方開放式空間為原告主要營業場所,後方為走道、電梯
、廁所、後門及樓梯空間,原告承租使用之範圍到後方廁所
位置。原告雖主張1樓後方走道到廁所區域,為其所專用之
空間,然被告(及家屬)居住在系爭建物之2樓,原告承租
期間,被告(及家屬)係從後方之電梯間、後門及樓梯進出
,亦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明。是系爭建物1樓後方走道到廁
所區域,雖為原告承租使用之範圍,然亦為被告(及家屬)
使用電梯可通行範圍,應屬兩造共用之部分,原告主張為其
所專用之空間,應無可採。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租賃物之出租人,固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惟此所
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
1樓經營火鍋餐廳,主要營業區域在前方開放式空間,後方
走道至廁所區域,乃為兩造共用之部分,被告在後門上方裝
設監視器,並不影響原告之營業使用,執此主張無法作為經
營餐廳使用之情詞,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監看其營業狀況及員工行動
,侵犯其營業秘密及員工隱私權等情詞,然依附圖所示,系
爭建物1樓後方之走道設有玻璃門區隔內外,被告裝設監視
器之位置,攝錄範圍僅限於走道至廁所區域,並不及於原告
之營業區域,亦有監視器攝錄畫面可稽(見審訴卷第110、1
15頁),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亦無可採。再觀之上開
攝錄畫面係以電梯為主要攝錄對象,而原告營業期間,客人
及員工使用廁所進出經過電梯,被告基於2樓住家安全及防
盜考量,在後門上方裝設監視器,攝錄電梯區域之動靜,尚
合乎情理,且其攝錄範圍不及於原告之營業區域,亦無違法
或不當,應不構成違約,原告自不得執此終止租約,是其以
113年4月19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自
不生終止效力,堪以認定。
㈣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雖於113年4月26日搬離系爭
建物,並於翌日(27日)將鑰匙寄還被告,然系爭租約既尚
未終止,依約原告仍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而其自同年
5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且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支付,至同
年7月10日為止遲付租金達3個月,依系爭租約第13條1項第2
款第1目約定,原告遲付租金達3個月以上,被告得以書面通
知原告終止租約,是被告以113年7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租約,並經原告於翌日(16日)收受等情,復有上
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見簡卷
第131-149頁),是系爭租約應於113年7月16日終止,而被
告以原告之押租金40,000元,扣抵其欠繳113年5月1日至同
年7月16日租金(即18,000元×2個月又16日=45,600元),應
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自不應准許,
至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1,417,555元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
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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