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英賢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盧慈香
鍾運焜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慈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慈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慈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
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本院原以113年度訴字第766
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受理,惟原告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致本件請求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範圍,因此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盧慈香應返還原告1,280,000元,
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鍾運焜及備位聲明(本
院卷第193至194頁),後再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盧慈
香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慈香應給付原
告1,183,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6月5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鍾運焜
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運焜應給付原
告1,183,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6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
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請求返還同一筆款項之基礎
事實,變更聲明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向被告鍾運焜購買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
土地),惟希望待990、990-1等2筆地號土地解除套繪後方予
成交;後因被告盧慈香表明其擔任地政士,有經驗及能力可
將990、990-1等2筆地號土地解除套繪,原告遂與鍾運焜於1
12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需待990、990-1等2筆地號土地可解除套繪後,
始生效力,且自簽約後30日内,前開2筆土地必須解除套繪
,若無法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回復原狀視同不存在。因
此,原告先後交付20,000元斡旋金及面額400,000元、860,0
00元之支票,合計1,280,000元予盧慈香保管。然盧慈香未
能於30日內解除套繪管制,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縱認已
生效力,原告亦已與鍾運焜合意解除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
56條解除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盧慈香返還1,280,000元。惟盧慈香已於114年6月5
日返還原告1,183,000元,扣除後,原告尚得先位請求盧慈
香返還97,000元本息及該已返還款項1,183,000元之遲延利
息。退步言,如認原告已交付1,280,000元予鍾運焜,而鍾
運焜單獨交付該1,280,000元予盧慈香保管,原告不得逕向
盧慈香請求返還保管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備位請求鍾運焜返還97,000元本
息及該已返還款項1,183,000元之遲延利息。因此,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盧慈香應給付原告97,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慈香應給付原告1,183,000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鍾運焜應給付原告97,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運焜應給付原告1,183,000元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盧慈香辯以:原告與鍾運焜於112年6月15日以總價4,200
,000元簽約買賣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即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固附有解除套繪管制之條件,惟該套繪管制並非不能解
除,原告不願等待,曾向鍾運焜及伊表示想要解約,卻又不
前來協議解約,且收取價金之當事人乃賣方鍾運焜,伊僅係
價金代收及代保管人,原告明知其尚未完成解約前,伊既非
買賣雙方之當事人,無權任意同意或返還價金,卻逕向伊請
求返還該保管款,實無理由。嗣鍾運焜雖於114年5月19日同
意原告解除契約,通知伊將扣除仲介費後之剩餘款項返還原
告,惟伊媒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報酬,不因原告與鍾運焜
事後解約而受影響,伊乃據此通知原告,將扣除仲介費84,0
00元及代書費13,000元後,剩餘之1,183,000元以支票寄交
予原告,原告既已提示兌現,即係接受此金額,復再行請求
伊返還97.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鍾運焜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與伊共同約定
將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委由地政士盧慈香保管,伊並
未實質保管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280,000元。且伊已於1
14年5月19日同意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114年5月20日發
函通知盧慈香扣除相關仲介費用後餘款返還原告,盧慈香並
已以存證信函附寄郵局支票寄送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
。原告與伊既係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亦已取回解約後買賣價
金,被告即已盡合意解除契約應盡之義務,伊亦未受有任何
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97,0
00元,並無理由。至原告是否應支付約定之仲介費,係原告
與盧慈香間居間契約可否請求報酬之問題,與伊無涉,原告
要求伊返還97,000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52頁)
㈠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與鍾運焜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
契約),向鍾運焜購買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200,000元,
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需待990、990-1等2筆地號土地可解除
套繪後,始生效力,否則,買賣雙方合意回復原狀。
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斡旋金20,000元、第一、二期
買賣價金各400,000元及860,000元,合計1,280,000元,並
由盧慈香保管。
㈢盧慈香於114年5月29日寄發旗山大洲郵局23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內容略為據鍾運焜來函表示自114年5月19日同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扣除仲介費8.4萬元及代書費1.3萬元,隨函附
寄118.3萬元之即期郵局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上開支票並
已經原告兌現。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㈠原告先位依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慈香返還9
7,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約定、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運焜返還97,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
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
無法律上效力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
買賣契約書),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案買賣需待990、
990-1地號兩筆建地可解除套繪後,始生效力,否則買賣雙
方合意回復原狀」(本院卷第130頁)。該約定既稱「解除套
繪後,始生效力」,顯係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自
須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雖前揭約定,未載明應於
何時前解除套繪管制,惟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
為之為必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論為書面或口頭為
之,均可成立協議。本件原告主張簽立合約時,有口頭約定
應於「30天內解除套繪」始生效力等語,核與鍾運焜於刑案
警訊中供述:簽立和約時,伊有聽到口頭約定:「如未在30
天內解除套繪,此合約即回歸原點,視同不存在」等語相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案件警卷第11頁
及本院卷第293頁)。佐以鍾運焜自稱於112年8月11日傳予盧
慈香之訊息表示:是我們理虧,當初說一個月的時間就可以
解除套繪,如不能解除就回歸原點,合約終止啊!」等語(
本院卷第69頁),更見,兩造確係約定以990、990-1地號2筆
建地於(契約簽立後)30天內解除套繪作為停止條件,須停止
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本件990、990-1地號2
筆建地既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30天內即112年7月15日前
完成解除套繪,其停止條件不成就,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法律
上效力,堪以認定。被告事後於本院空言辯稱不是1個月可
以辦好,是1個月知道可不可以解除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盧慈香返還保管款?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鍾運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
時,我跟原告協商所有買賣價金共同委託盧慈香保管,我們
三方(含盧慈香)都在場,盧慈香也同意接受我們共同委託保
管」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
條下面有記載買方即原告交付1張支票面額40萬元之備註欄
載明「左列款項委由地政士保管」,並經原告及鍾運焜簽名
蓋章確認,其後立契約書人欄由買方原告及賣方鍾運焜簽章
,承辦地政士欄由盧慈香簽章(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情
節相合,堪認兩造三方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合意所有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共同委託盧慈香保管而成立寄託契約
。雖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盧慈香應於何時交付其保管之買
賣價金予原告或鍾運焜,惟依兩造三方前開陳述及提出之對
話訊息,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立時因附有前揭停止條件,
不能確定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如嗣後停止條件成就,契約成
立,買賣價金即應交予鍾運焜;如不成就,契約不成立,則
買賣價金即應返還予原告,而停止條件之解除套繪係由盧慈
香負責辦理,盧慈香最能及時確認停止條件是否遵期成就,
因此共同約定由盧慈香保管買賣價金。是解釋兩造三方締結
之前開寄託契約,應係共同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先由盧慈香保管,再由盧慈香於確認停止條件成就時,將
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予鍾運焜;確認停止條件不成就時,則將
保管之買賣價金交還予原告,較符兩造三方締約時之真意。
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前揭停止條件既已確定不成就,有如
前述,盧慈香本應依約於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時將保管之買
賣價金交還予原告,則原告據此請求盧慈香返還其交付予盧
慈香保管之買賣價金合計1,280,000元,即屬有據。
㈢盧慈香得否抵扣仲介報酬及代書費?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為民法第56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契約
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
請求報酬…」。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前揭停
止條件並未成就,且已確定不成就,依前開規定,盧慈香即
不得請求仲介報酬,是盧慈香抗辯其得扣抵仲介報酬84,000
元云云,難認有據。
2.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固約定:「產權移轉時,買賣雙
方所需負擔各項費用:…賣方:(勾選)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用
、實價登錄費、簽約費、土地增值稅。前述費用未勾選者,
按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或交易習慣負擔」(本院卷第125頁)。
惟既載明「產權移轉時」應負擔之費用,該項所謂簽約費,
應係指產權移時,代書協助簽立公契之簽約費,而非仲介協
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費,本件既尚未進行產權移轉,
應無本項簽約費,自不能令原告負擔簽約費。至盧慈香抗辯
其協辦解除套繪之規費等支出,未經載明勾選,且依交易習
慣應係賣方所應負擔之費用,不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故盧
慈香抗辯其得扣抵簽約費3,000元及協辦解除套繪管制之代
書費10,000元(盧慈香嗣後已以存證信函表示鍾運焜同意負
擔此10,000元,不再主張抵扣)云云,亦屬無據。
㈣準此,盧慈香依兩造三方成立之寄託契約,本應於停止條件
確定不成就時將保管之買賣價金交還予原告,惟盧慈香拒絕
原告請求返還保管款1,280,000元之請求,遲至114年6月5日
始返還1,183,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
造三方系爭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慈香返還保管款餘
額97,000元(含遲延利息)及已返還之1,183,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當日114年6月5日之遲延利息55,747
元(計算式:1,183,000元×5%×344/365≒55,747元),合計152
,747元(計算式:97,000元+55,747元=152,747元)及其中97,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原告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約定、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鍾運焜返還97,000元及遲延利息,因本院
已認定原告得依兩造三方間寄託契約逕行請求盧慈香返還保
管款,其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即無再行審酌之
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三方間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盧慈香應給付原告152,747元,及其中97,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盧慈香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