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62號
CTDV,114,消債清,62,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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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羽鈴即邱雅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羽鈴即邱雅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羽鈴即邱雅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777,3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
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4年2月12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77,31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4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惟於114年2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
年3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下稱清算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僅有父母每月資助生活費共計5,000元,而其
名下僅六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368,857元,113、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及7,5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屏東縣民
技藝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等情,有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
請人114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生活費給付切結書、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6月4日壽字第1149913297號函所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
40028701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6月13日(114)三法字第01680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
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國壽字第11
40067962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以及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5347號函所
附附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生活費給付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生活費給付切結書所示每月生活費5,00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5,0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生活費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5,000元後已無所餘,縱使將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777,31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68,857
元,聲請人顯仍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
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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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