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秀蓁即魏憶茹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秀蓁即魏憶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秀蓁即魏憶茹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521,6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21,66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月23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114年1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3年11月23日起從事外送工作,自陳每月實領收入
約24,697元,依外送收入轉帳存摺內頁所示,113年12月至1
14年2月之收入總額為21,36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7,120元
,而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56,109元,111、112年
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3月6日陳
報狀所附外送收入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明細、每月外送收入
計算說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南壽保
單字第114001975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每月外送收入計算說明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收
入24,69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不足部
分,由胞弟資助,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
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即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69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5,44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21,66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56
,109元後,債務餘額為2,365,55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