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健雄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健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健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506,9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移
送本院,並於同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506,96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移送本院,
並於113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11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農地臨時工,依113年4月至114年3月工作收入
表所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295,5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24,
625元,而其名下僅1輛88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4年4月
21日補正狀所附工作收入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工作收入表所
示每月平均收入24,6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邱馬○○,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另有86年出
廠汽車,每月領有老農年金8,1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六
龜區農會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年金與3名手足
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78
5元為度【計算式:(19,248-8,110)÷4=2,785】,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
.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667元,與上開標準19,248
元相近,堪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6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667元、扶養費2,785元
後僅餘2,1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06,96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