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號
CTDV,114,消債更,5,2025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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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秉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秉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秉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30,1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04年7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
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11
月起分156期,於每月10日繳款8,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
年7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7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112年7月13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30,13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11月起分156期,於每月10日繳款
8,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於112年7月間毀諾,復於112年7月間向高雄市
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112年7月13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4年1月24日元大銀行陳
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13,570元,核每月平均所
得26,131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另聲請
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前配偶分擔
扶養1名19歲子女之扶養費,及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
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各為8,652元,合計17,304元
,聲請人主張共支出10,500元,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當時
每月平均所得26,1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
養費10,5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8,000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任職寶陞營造有限公司,依113年10月至12月薪資
印領清冊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為27,470元,惟已於114
年2月12日離職,現則打零工賺取收入,自陳每月薪資約28,
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6
,500元、313,57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131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2月26日補正狀所附
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印領清冊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自陳現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
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蔡陳○○,其112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一筆共有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
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7,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
.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與上開標準相同,
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7,000元
後僅餘1,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0,13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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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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