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宣妤即陳紫欣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宣妤即陳紫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宣妤即陳紫欣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039,93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039,93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113年9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筆錄,以及聲請人
114年3月11日民事補正狀(下稱補正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底前任職於麗晶事業企業社,自113年11月
起至今任職於金佳香小吃部,擔任內勤兼外送員,依113年1
2月至114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88,200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2,050元,而其名下有4筆人壽保險
解約金共計17,499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75
元及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與在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附件、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元壽字第1140004215號函之附件
,以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宏壽法字第
1140004830號函之附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22,0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4,74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39,93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7,
499元後,債務餘額為7,022,43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餘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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