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文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文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文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76,3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每月繳款2,554
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協商款遂毀
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76,33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分120期,於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每月繳款2,554元,聲請人於
95年10月未曾履約即毀諾,又聲請人雖係向寶華銀行申請上
開協商,惟承受寶華銀行業務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能提供上開協商詳情,本院即以現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協商相關資料作為審查依據等情,
有114年1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2
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114年5月5日星展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
日止均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
未投保勞工保險,收入應非固定,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
86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每月2,554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建成工程行擔任粗工,依113年6月至114年2
月薪資單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而其名下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20,45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僅8,937元、5,87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在職證明書、114年3月1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三法字第01274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薪資單所示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
48元,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752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76,33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20,4
58元後,債務餘額為855,87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9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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