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亘即陳善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品亘即陳善妍已聲請
更生,惟其於中華郵政枋寮郵局之存款債權,業經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故為確保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經強制執行扣押存款之相關證明,亦未
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存款債
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
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