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其邁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
練中心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練中心基金會
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
永續發展能力訓練中心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之捐
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爰依
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組織變更等語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14
年7月14日高市府環氣字第11437160400號函、該財團法人11
4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董監事簽到表、董監事會議
出席委託書、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及修正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等為證,堪認屬實。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
,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