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靜秀
鄧穎暄
共同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珮琦即九愛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靜秀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
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
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
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
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
法律扶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郭靜秀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
扶助之事實,此有其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
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郭靜秀已於民國11
4年7月28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13號受理
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卷證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鄧穎暄部分,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
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惟上開
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係「
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堪認其經法扶基
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
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而其資格符合該專案所定提供扶
助標準之故,並非因聲請人鄧穎暄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
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自屬有別,本院仍應就聲請人鄧穎暄是
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依前揭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鄧穎暄申請扶
助時尚有可處分之資產淨額新臺幣(下同)2,250,597元。
而其就本件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2,146元,則與聲請人
鄧穎暄上開資產相較,由其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
生活因而發生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其確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鄧穎暄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資釋
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據上,聲請人鄧穎暄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此部分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