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榮富
陳昭坊
相 對 人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
人所提票據是否係偽造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復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抗告人僅於
系爭本票上簽章,並無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
事項,亦無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
日期、到期日係相對人所偽造,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內容之
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
,應由相對人舉證,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8日,於到期日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影本附於原審卷第7頁),系爭本票已載
明本票文字,及發票人(即抗告人)、金額、無條件支付、到
期日、發票日等事項,並有發票人「陳榮富」之簽名及印文
,暨發票人「陳昭坊」之印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
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章之
要件,而完成發票行為。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做成拒絕證書(
原審卷第7頁),依上說明,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即應由其就相對人未為
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不能舉證,即無可採。至抗
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係相對人
所偽造一節,乃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無從依非訟程序
予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
其中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
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即不再具有通
案之法規範效力。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原判例,因無
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
止適用,另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
971號原判例,已非判例,且上開2則最高法院判決係就與本
件不同之事實、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且其各審級係
經由實體訴訟程序審理,與本件之案情事實及行非訟程序,
均有不同,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