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5號
CTDV,114,抗,25,202508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志清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1項之裁定,得於1
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
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
;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
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
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
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
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
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
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略以:「公
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
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
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
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
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
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等語,
堪認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
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
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
是以,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
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
,至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月21日抗告人才第一次看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內容,契約內容如此繁多,相對人卻
忙著拿抗告人的印章在蓋章,相對人並未闡明公證書中所載
「公證人行使闡明權及請求人之表示」之內容,且內容中記
載「惟請求權人仍堅持起租日為契約所載之日期」等語,更
是悖於事實憑空捏造,抗告人因對於系爭租約內容及簽約過
程覺得不合理且多有存疑,並未繳納公證費用。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實際作為與標租公告、投標須
知、契約範本不符,過程涉嫌不當收取租金、保證金等違法
得利,相關人員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相對人對
此簽約過程,欠缺公證專業,嚴重背離公證人應盡的本分,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請求權人即台糖公司與抗告人之請求,就台
糖公司與抗告人間系爭租約為公證,並依請求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做成公證書,
且經請求權人簽名等情,有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各2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7至142頁),足見相對人已就當事人所提
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
上效果。抗告人主張雖相對人並未行使闡明權且公證書內容
記載不實等語,惟抗告人與台糖公司係於114年1月21日簽訂
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38、108頁),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自簽訂本契約之日113年11月1
日、113年11月4日起至通過驗證屆滿10年之日止,本契約於
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28、98頁),抗
告人與台糖公司又於同日請求相對人就系爭租約為公證,則
相對人依形式上審查顯可見系爭租約之起租日與公證日不同
,而衡諸常情,公證人對於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自會就
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
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並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
就此所為之表示,參照本件公證書既有記載「依公證法理,
如依當事人之真意,係約定租賃行為須經公證始為成立者,
應更正起租日為公證日。惟請求人仍堅持起租日為契約所載
之日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公證人僅依法闡明公證效力,
需以作成公證書之日起向將來發生,請求人表示明瞭。」等
語,並有抗告人之簽名,足見相對人於公證時確有告知抗告
人與台糖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起租日與公證日不同,及依法
闡明公證效力自公證日起算等情,經抗告人確認系爭租約及
公證書內容無誤後,始會簽名於上,否則抗告人理應當場提
出質疑並拒絕簽名,故抗告人事後主張相對人並未行使闡明
權且公證書內容記載不實等語,自非可採。又抗告人迄今未
繳納公證費,惟此僅係抗告人於公證書成立後,未履行給付
公證費之義務,尚難據此推論相對人未行使闡明權及公證書
記載內容不實。至於抗告人主張台糖公司涉嫌不當收取租金
、保證金等違法得利,相關人員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
等語,因此部分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相對人於作
成公證時自無從調查審核,且抗告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
所提異議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件自無須就此加以審
究。
四、從而,相對人就公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
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

1/1頁


參考資料